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人:
现将《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9月9日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以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五条 湘潭市行政区域(包括县、市、区)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存在的违反《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均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包括以下情形: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其他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本行政执法的主体为公积金中心。
第七条 中心各有关科室、管理部负责开展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管理部负责行政检查,做好政策宣传、督促整改等工作;受理其辖区内的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案件开展前期初步核查、处理及督促整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移送业务指导科,同时协助业务指导科开展后续执法工作。
业务指导科负责对各管理部移送的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申请立案、调查取证,并按规定填写、送达相关文书及案卷档案归档等工作。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指导,审核立案调查的案件,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组织听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省级行政执法管理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三)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五)《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一节 受理及初步核查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开展管理工作、专项检查、查询工商信息、接受职工投诉举报等途径获知违反《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在获知情况后根据本细则第七条由相关责任科室或管理部负责受理。
第十一条 职工的投诉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填写《投诉举报登记表》。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人和投诉举报对象、具体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投诉举报对象为我市行政辖区内单位,且违法行为及事实发生在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内,公积金中心对此有行政执法权。
(四)符合《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投诉举报的,应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充分、真实、有效,并经本人签名或者盖章。书面材料包括:投诉举报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人与投诉举报对象双方形成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的《裁决书》、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反映投诉人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
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职工的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注销不存在或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二)公积金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或单位已履行完毕且双方无异议,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三)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公积金中心管理职责范围的;
(五)其他应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责任科室或管理部应在受理投诉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初步核查,向相关被核查方送达《行政执法核查函》。
第十五条 经初步核查,发现存在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并退回受理材料。
初步核查确认投诉举报事项基本属实,存在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对单位或个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并根据具体违法情况在《行政执法核查函》规定日期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达《违法行为改正函》,督促其改正。
第二节 立案及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单位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立案。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在《违法行为改正函》要求的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填报《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予以立案。已改正的,不予立案。
第十七条 立案后应对该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并向被调查人送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前期初步核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材料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四)收集必要证据。
笔录应由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劳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必要材料。被调查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相关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或经其他部门认定的合法材料认定事实和计算应缴金额。
执法人员可根据实际办案需求依法向相关方送达协助(查)、通(告)知等文书,充分保障各方权利,保证执法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处理,并送达《中止处理通知书》:
(一)应当以依法需提起仲裁(诉讼)或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投诉举报人配合调查,投诉举报人无法联系或因其他合理原因无法配合完成调查的;
(三)被调查单位正在进行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变更等法定程序,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尚不明确的;
(四)因其他不能抗拒的事由,使案件无法继续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案件中止处理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事由消失,案件应恢复处理。
第三节 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后,认定单位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且未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应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提前告知单位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拟对其处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充分催告,送达《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载明限期缴存的事项、依据、金额等必要内容;文书规定期限届满后,单位仍不履行的,应送达《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后有权在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提出陈述和申辩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单位的意见,对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为单位申辩而加重处罚。情况属实的,应予采纳。
第二十三条 拟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同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公积金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逾期未改正,又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单位。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单位后,单位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于15日内将罚款缴存到财政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公积金中心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金额的3%加收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罚款收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期满后单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未在60天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积金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履行催告义务,送达《行政强制催告书》。
第四节 送达
第二十五条 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见证人签章。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通过当地主要媒体或公积金中心网站等方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国家法律法规对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催告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结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经核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在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前,投诉举报人申请撤案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及时纠正,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四)事实清楚,已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五)因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呈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结案。并于结案后30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指“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五年,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